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2022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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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由退役军人事务部于2013年6月27日民政部令第47号公布;2022年1月24日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6号修订,自2022年3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传承弘扬英烈精神和爱国主义精神,更好发挥烈士纪念设施褒扬英烈、教育后人的红色资源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烈士褒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烈士纪念设施,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纪念缅怀英烈专门修建的烈士陵园、烈士墓、烈士骨灰堂、烈士英名墙、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塑像、纪念广场等设施。
第三条 烈士纪念设施应当按照基础设施完备、保护状况优良、机构制度健全、服务管理规范、功能发挥显著的要求,加强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烈士纪念设施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确定保护单位,具体负责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加强工作力量,明确管理责任。不能确定保护单位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明确管理单位进行保护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安排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和维修改造经费,用于烈士纪念设施维修改造、设备更新、环境整治、展陈宣传和祭扫纪念活动等工作,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二章分级保护
第七条 国家对烈士纪念设施实行分级保护,根据其纪念意义、建设规模、保护状况等可分别确定为:
(一)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
(二)省级烈士纪念设施;
(三)设区的市级烈士纪念设施;
(四)县级烈士纪念设施。
未确定保护级别的烈士纪念设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进行保护管理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进行保护管理。对于零散烈士墓应当集中迁移保护,确不具备集中保护条件的,应当明确保护力量和管理责任。
第八条 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之一的烈士纪念设施,可以申报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
(一)为纪念在中国革命、建设、改革等各个历史时期的重大事件、重要战役和主要革命根据地斗争中牺牲的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纪念设施;
(二)为纪念在全国有重要影响的著名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纪念设施;
(三)位于革命老区、民族地区的规模较大的烈士纪念设施;
(四)为纪念为中国革命斗争牺牲的知名国际友人而修建的纪念设施;
(五)规模较大、基础设施完备、规划建设特色明显,具有全国性知名度或较强区域影响力的其他烈士纪念设施。
地方各级烈士纪念设施的申报条件,由同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制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申报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申报地方各级烈士纪念设施,由拟核定其保护级别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在公布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申报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级别,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烈士纪念设施基本情况;
(二)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情况;
(三)烈士纪念设施建设批准相关材料;
(四)烈士纪念设施建设规划平面图;
(五)土地使用权属(不动产权属)和保护范围证明;
(六)主要纪念设施的现状照片;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烈士纪念设施应当设立保护标志,由公布其保护级别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设立。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标志式样,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章规划建设
第十二条 烈士纪念设施应当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等相关规划,发挥好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国防教育基地作用。
第十三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向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确认烈士纪念设施不动产权属。
第十四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或管理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烈士纪念设施的类别、规模、保护级别以及周边环境等情况,提出划定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的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新建、迁建、改扩建烈士纪念设施应当从严控制,未经批准不得建设。对于反映同一历史人物、同一历史事件,已建烈士纪念设施的,原则上不得重复建设。
涉及重大革命历史题材、已故领导同志、已故著名党史人物、已故著名党外人士、已故近代名人的烈士纪念设施的新建、迁建、改扩建,应当按规定逐级上报,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不涉及以上内容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定其保护级别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新建、迁建、改扩建烈士纪念设施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材料包括项目名称、建设理由、建设内容、展陈内容、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用地性质、投资估算、资金来源等内容,并依法依规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新建烈士纪念设施的,应当同时提交申报保护级别文件。
第十七条 烈士纪念设施名称应当严格按照核定保护级别时确定名称规范表述。
地方各级烈士纪念设施确需更名的,应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确需更名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章维护利用
第十八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保证设施设备外观完整、题词碑文字迹清晰,保持庄严、肃穆、清净的环境和氛围,为社会公众提供良好的瞻仰和教育场所。第十九条 烈士纪念设施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第二十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烈士纪念设施中文物和历史建筑物的保护管理。对属于不可移动文物的烈士纪念设施,依据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按照文物保护标准做好相关防护措施;对可移动文物,应当设立专门库房,分级建档,妥善保管。第二十一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开展英烈史料的收集整理、事迹编纂和陈列展示工作,挖掘研究英烈事迹和精神。第二十二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更新优化展陈,在保持基本陈列相对稳定的前提下,及时补充完善体现时代精神和新史料新成果的展陈内容,经审批可每5年进行一次局部改陈布展,每10年进行一次全面改陈布展。地方各级烈士纪念设施改陈布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基本陈列改陈布展大纲和版式稿经核定其保护级别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审定。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改陈布展,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解说词研究审查制度,切实把好政治关、史实关,增强讲解的准确性、完整性和权威性。第二十四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协助配合机关、团体、乡村、社区、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军队有关单位开展烈士纪念日公祭活动和其他纪念活动,维护活动秩序,提高服务水平。第二十五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为烈士亲属和社会公众日常祭扫和瞻仰活动提供便利,创新服务方式,做好保障工作,推行文明绿色生态祭扫。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配合接待异地祭扫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妥善安排祭扫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自行前往异地祭扫的烈士亲属提供服务保障。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充分发挥红色资源优势,拓展宣传教育功能,扩大社会影响力。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网络宣传教育,通过开设网站和利用新媒体平台,为社会公众提供网上祭扫和学习教育平台,宣传英烈事迹,弘扬英烈精神。第五章组织管理
第二十七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健全服务和管理工作规范,完善内部规章制度,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的监督考核。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每4年对本地区烈士纪念设施进行一次排查,建立排查档案。对保护不力、管理不善、作用发挥不充分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或管理单位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第二十九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根据事业发展和实际工作需要科学合理设置岗位,明确岗位职责,定期组织业务培训和学习交流。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配备研究馆员和英烈讲解员,并注重提高其专业素养,也可采取利用志愿者力量、购买服务等方式组织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和机构提供研究和讲解服务。第三十条 鼓励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捐赠财产等方式,参与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捐赠财产用于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部门指导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妥善保管捐赠的革命文物、烈士遗物等物品,建立健全捐赠档案,对捐赠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加强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力量。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可以设立志愿服务站点,招募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鼓励退役军人、烈士亲属、机关干部、专家学者和青年学生到烈士纪念设施担任义务讲解员、红色宣讲员、文明引导员,参与设施保护、讲解宣讲和秩序维护等工作。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与纪念英烈无关或者有损纪念英烈环境和氛围的活动,不得侵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不得破坏、污损烈士纪念设施。第三十三条 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纪念英烈环境和氛围活动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劝阻;不听劝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第三十四条 非法侵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设施,破坏、污损烈士纪念设施,或者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为不符合安葬条件的人员修建纪念设施、安葬或安放骨灰或者遗体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原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和其他主管人员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烈士纪念设施、史料遗物遭受损失的;(二)贪污、挪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经费的;(三)未经批准擅自新建、迁建、改扩建烈士纪念设施的;(四)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解 读
一、关于修订背景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对烈士褒扬工作作出一系列重要指示批示,要求加强烈士纪念设施规划、建设、修缮、管理维护,强调要用心用情用力保护好、管理好、运用好红色资源,为做好新时代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提供了根本遵循。近年来,烈士褒扬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不断完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指导思想、管理体系、内外部环境、任务目标等持续发展,全社会崇尚英烈、缅怀英烈、学习英烈、捍卫英烈的氛围更加浓厚。与此同时,面对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的新情况新要求,现行《办法》在分级管理、规划建设、队伍培养、宣传教育、组织管理等方面的有关规定,已无法满足新时代烈士褒扬工作高质量发展的实际需要。为进一步加强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更好发挥烈士纪念设施褒扬英烈、教育后人的红色宣教阵地功能,需对2013年发布的现行《办法》进行修订。
二、关于修订原则
《办法》修订工作中,全面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对烈士褒扬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保障法》等上位法和中央有关文件要求,坚持问题导向和系统思维,着力规范解决烈士纪念设施分级保护、建设修缮工作中的现实问题,为烈士纪念设施科学规划、有效管护、合理利用提供制度依据。
三、关于主要修订内容
修订后的《办法》新增19条,共计37条,分为总则、分级保护、规划建设、维护利用、组织管理、责任追究、附则等7章,更突出重点,便于各地执行。
(一)关于职能部门变更。根据机构改革后部门职能调整,将现行《办法》以民政部令形式公布修改为以退役军人事务部令形式公布。
(二)关于完善分级保护。针对零散烈士纪念设施保护难题,增加零散烈士纪念设施管护要求。明确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级别申报方式、申报材料。根据近年来烈士纪念设施建设发展实际,优化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申报条件,增加了“规模较大、基础设施完备、规划建设特色明显,具有全国性知名度和较强区域影响力的其他烈士纪念设施”的条款。
(三)关于规范新建改扩建流程。《办法》明确了烈士纪念设施建设审批流程和申请材料。严格按照中央文件要求,对需经党中央、国务院审批的烈士纪念设施建设项目明确报批程序,同时规定其他烈士纪念设施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并增加烈士纪念设施更名相关程序规定。
(四)关于丰富陈列展示和祭扫纪念。《办法》增加并着重强调烈士纪念设施改陈布展、审批机关、解说词审查制度以及网上展馆的建设要求。同时,结合祭扫工作实际,进一步明确各地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单位祭扫接待服务保障工作要求,切实保护烈属权益,完善祭扫方式,做好祭扫组织服务工作。
(五)关于加强烈士纪念设施中革命文物保护。《办法》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革命文物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切实加强革命文物修缮、保存、维护工作,增加了烈士纪念设施内革命文物的保护管理要求,充分发挥设施内革命文物在宣传弘扬英烈精神中的不可替代作用。
(六)关于强化组织管理。《办法》明确了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管理责任,增加监督考核要求、英烈讲解员队伍建设等相关内容,提出通过政府购买服务、鼓励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等方式,扩大社会参与度,推动形成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工作合力。
(七)关于明确责任追究。《办法》强调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受法律保护,提出了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监督考核要求,细化了非法侵占或破坏、污损烈士纪念设施等行为处罚情形,明确了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四、关于贯彻落实
退役军人事务部将通过会议部署、政策培训、宣传报道、典型引领、督查问效等多种方式,要求各地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结合实际抓好《办法》贯彻落实,大力提升烈士纪念设施规划建设修缮管理维护水平,切实用好红色资源,传承红色基因、赓续红色血脉、弘扬英烈精神。
律师简介
戴卫祥律师联系方式
电话:13940919059
微信号码:dailvshi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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